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1条划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这条划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 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需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就可能成为一种赌博,丧失其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匡助的功能。
其二,有否保险利益,是判定保险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根本依据,缺乏保险利益要件的保险合同,天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3个要素: (1)必需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2)必需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需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
以《保险法》第52条划定可以得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 (1)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人身关系。
(2)人身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
(3)构成保险利益的是经济利害关系。
经济利害关系固然无法用金钱估算,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商定保额来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同的合用要求。
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况而变更,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已无关紧要。
就人身保险而言,投保时,投保人必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四,损失赔偿原则 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入行赔偿的原则。
其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赔偿必需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入行,即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划定的期限内,以商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合同中商定的危险事故所致损失入行赔偿。
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是构成保险人赔偿的不可或缺的要件。
(2)赔偿额应当即是实际损失额。
按照民事行为的准则,赔偿应当和损失等量,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上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只能是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金额。
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应当刚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3)损失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
据此,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哀求后,保险人应当按主动,迅速,正确,公道的原则,绝快核定损失,与索赔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时,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五,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 损害结果必需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危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就赔偿或给付。
在实际糊口中,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单因比较简朴,多因则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多因同时发生。
若同时发生的都是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责任;若其中既有保险事故,也有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2)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灾难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后因),最有效的原由于近因,若其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但后果是前因直接天然的结果,公道连续或天然延续时,以前由于近因。
(3)多因中断发生。
即后因与前因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彼此独立。
这种情况的处理与单因大致相同,即保险人视各种独立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决定是否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