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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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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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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一,客观尺度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07条划定:关系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
    关键词: 保险合同,原则,解释

         

         一,客观尺度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07条划定: “关系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家利益和防止不合法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详细办法,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视治理部分存案。

         ”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局化和同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合用客观尺度,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合用夸大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尺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划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

         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入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合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

         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划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天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入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入行解释。

         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很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划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合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

         例如,保险危险中的“狂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公尺/秒以上的风力。

         五,对于冲突商定合用效力优先原则假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商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商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商定。

         详细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书面商定优于口头商定。

         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合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 合同的含义仅限于终极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遥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仿单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终极书面合同条款。

         (2)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

         印刷的文字被以为是最基本的,由于保单老是先铅印好,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

         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由于它们只是为了夸大,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取有效解释。

         假如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取有效解释,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但愿合同发生效力。

         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若因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六,整体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

         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

         在统一保险合同中先后泛起数次的统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

         因为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较之一般合同条款的制订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对保险合同解释时,更应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

         经由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七,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划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合用不利解释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

         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保险合同是格局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

         对于格局合同的合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划定: “对格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局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局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局条款和非格局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局条款。

         ” (2)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良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

         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去去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上风,使其对保险的认识程度遥遥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显著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恍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划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但不利解释原则的合用应当是有前提和范围限制的: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合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

         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合用不利解释原则而误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合用于普通被保险人。

         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 假如被保险人不是一个天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硕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犹如保险公司的参谋水准那样的专业参谋公司,则不能合用不利解释原则。

         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定能力,不能合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我国尚无相关划定,但跟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进,国际惯例必将渗入渗出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视治理部分负责审批或存案。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划定,“关系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审批。

         ”国家保险监管部分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流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视治理部分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合用不利解释原则。

         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因为实行的是存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合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合用客观尺度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

         假如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合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

         各种原则和方法的合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