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入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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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举行产业保全的诠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144次集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举行产业保全的诠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144次集会通过 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行对注册商标权的产业保全办法,制止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举行产业保全有关问题诠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纳产业保全办法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举行保全的,该当向国度工商行政办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限期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克制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动注册事项和管理商标权质押挂号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限期一次不得凌驾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较。
假如仍旧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承采纳保全办法的,人民法院该当在保全限期届满前向商标局从头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承保全。
不然,视为主动排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产业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举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反复举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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