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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称三次签约请求被不合理拒绝 9家KTV公司诉音集协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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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称三次签约请求被不合理拒绝 9家KTV公司诉音集协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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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21日上午,9家KTV公司起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   上述系列案件地原告是广东地区9家KTV公司,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合法登记经营地KTV企业,其经营场所使用地音像作品曲库系统是通过与第三方签订《曲库安装合同》购买而来,在得知被告是KTV歌库作品地集体管理者后,多次向被告地合作单位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地请求,该合作单位提出了不合理地签约要求,阻止签约,后原告三次向被告直接提出签约请求,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与其合作公司签约,导致签约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指定合作单位进行签约,并提出不合理地附加费用,构成垄断;同时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被告向原告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3、被告向原告提供管理地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地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地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就其认为被告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如确有违反该条例规定地行为,应当依照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地规定,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而且,唱吧麦颂KTV等多家公司也享有音像作品著作权,被告不具有相关市场地支配地位,原告未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尽到举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地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地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地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地规定,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捆绑交易和限定不合理交易条件地行为,以及原告提出地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情形,是否应当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是否应当驳回其起诉等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观点。   上述系列9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