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怎么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划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增补;不能达成增补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详言之,首先,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商定应当明确,详细,以便于合同履行,但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条款商定不明的情况常常发生,因此需要对合同入行增补。
合同法划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增补,不能达成增补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用度未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增补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划定,可以合用下列划定: (1)质量尺度不明确的,有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按照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履行。
没有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尺度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尺度履行。
这里讲的通常尺度,指的是统一价格的中等质量尺度。
(2)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假如是给付货泉,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哀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预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用度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用度。
值得我们留意的是,合同的增补是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条件的,假如欠缺合同成立的必备前提和必要条款,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天然就没有合同要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