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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新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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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新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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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题目的
    关键词: 最高法院,保险法,人就,司法解释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归答了记者的题目。

         问: 制定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答: 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详细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

         特别是保险合统一章,条文数量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

         新法入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泛博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很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详细合用法律的题目。

         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合用新法作出划定,以同一裁判尺度。

         新法固然对保险业治理的修订内容也良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望,尽大部门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题目,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

         而涉及保险业治理方面的纠纷很少,这方面新旧法合用衔接的题目并不凸起,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划定基本可以解决。

         因此,本解释的合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问: 本解释的指导思惟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 首先,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惟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合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留意了在合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等保护。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合用衔接的划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另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划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划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合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划定。

         需要留意的一个题目是,按照本解释的划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划定不能合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例如,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用新法。

         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绝到保险法第十七条划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 怎么理解第三条划定的“行为或事件”?答: 第三条是本解释中的核心条款,制定过程中经由了反复的论证。

         保险合同中,有相称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这期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由于新修订的法律已经施行,天然应当受到修订后法律的规范。

         这些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

         在审讯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尽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而且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也较大,新法的划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

         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入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划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天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同时,还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作了相应的平衡,从而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不乱。

         关于保险事故。

         新法关于保险事故的修订条款有多条。

         保险事故假如发生在新法施行后,自应合用新法划定。

         如新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保险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划定。

         假如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0日,就应合用旧法第二十八条划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假如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则应该合用新法划定,保险人不能因该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理赔。

         近年来,人民群众解决“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理赔程序的繁琐,无合法理由拖延核定和赔付是造成“理赔难”很重要的原因。

         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这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题目。

         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

         需要留意的题目是,按照解释划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合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前提的合用新法。

         关于代位求偿。

         新法第六十一条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哀求权的原因由旧法的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增加了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保险金的划定。

         假如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哀求赔偿权,应该合用新法的划定。

         跟着新法的施行,关于保险法的合用还会泛起很多新的题目,需要入一步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留意总结审讯实践经验,回纳和收拾整顿相关法律题目,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夸大查研究,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问: 法律以不溯及既去为原则,为何第四条划定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合用新保险法?答: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划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划定除外。

         审讯实务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去去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

         按照旧法的划定,投保人由于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知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前提,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前提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

         特别是第十六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划定。

         包括保险业界人士在内的多数人以为这是立法的提高,从长遥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铺。

         在新法施行后,假如保险人仍旧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不乱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时也违反了此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

         另外,新法施行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该受到新法的约束是各方的共鸣,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划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新法第十六条的划定哀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间的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

         假如在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以投保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第五条第(二),(三)项的有关划定失往了意义。

         所以,与第五条相对应,必需要有本条的划定内容。

         我们与保监会就本条的划定入行了充分的沟通,并终极与保监会达成了一致。

         问: 第五条为何对期间的起算日作特别划定?答: 本解释在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留意到对保险人的同等保护题目。

         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划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新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作出了划定。

         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该受其约束,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假如按照条文划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泛起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划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

         在此题目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去,所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给予三旬日或二年的期间比较公平。

         此类划定在我院以去的司法解释中亦多有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