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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誉商标认定和保护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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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誉商标认定和保护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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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驰名商标认定和掩护规定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以下简称实行条例),拟定本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掩护规定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以下简称实行条例),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干公家广为知晓并享有较大声誉的商标。

        

      相干公家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办事有关的消费者,出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办事的其他谋划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贩卖者和相干职员等。

        

      第三条 以下质料可以作为证实商标驰名的证据质料:   (一)证实相干公家对该商标知晓水平的有关质料;  (二)证实该商标使用连续时间的有关质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汗青和规模的有关质料;  (三)证实该商标的任何宣传事情的连续时间,水平和地理规模的有关质料,包括告白宣传和促销勾当的方式,地区规模,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告白投放量等有关质料;  (四)证实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掩护记载的有关质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度和地域作为驰名商标受掩护的有关质料;  (五)证实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质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首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贩卖量,贩卖收入,利税,贩卖区域等有关质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开端核定并公告的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贰言,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质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打消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质料。

        

      第五条 在商标办理事情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景象,请求掩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产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办理部分提出克制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质料。

        

    同时,抄报其地点地省级工商行政办理部分。

        

      第六条 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在商标办理事情中收到掩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该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景象举行审查:   (一)他人在沟通或者雷同商品上私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沟通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合的;  (二)他人在不沟通或者不雷同的商品上私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沟通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家,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好处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景象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该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事情日内,将所有案件质料报送地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该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事情日内,将所有案件质料报送商标局。

        

    当事人地点地省级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认为所产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景象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景象的案件,该当依据商标法及实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时作出处置惩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该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办理部分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掩护的案件质料举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景象的案件,该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办理部分报送的案件质料之日起十五个事情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景象的案件,该当将有关质料退回原受案构造,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时作出处置惩罚。

        

      第八条 商标局该当自收到有关案件质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成果通知案件产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抄送当事人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

        

      除有关证实商标驰名的质料外,商标局该当将其他案件质料退回案件产生地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成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统一商标就沟通事实和来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该当综合思量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需满意该条规定的所有因素为条件。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处所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在掩护驰名商标时,该当思量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水平。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掩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构造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掩护的记载。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掩护的案件的掩护规模根基沟通,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贰言,或者虽有贰言,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质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可以依据该掩护记载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置惩罚。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掩护的案件的掩护规模差别,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贰言,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质料的,该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质料从头举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挂号,可能欺骗公家或者对公家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挂号主管构造申请打消该企业名称挂号,企业名称挂号主管构造该当依照《企业名称挂号办理规定》处置惩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该当对驰名商标增强掩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法的案件,该当实时向有关部分移送。

        

      第十五条 掩护驰名商标的处置惩罚决定,处置惩罚构造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该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办理部分要成立响应的监视机制,拟定响应的监视制约办法,增强对驰名商标认定事情全历程的监视查抄。

        

      介入驰名商标认定事情的有关职员,滥用权柄,徇私舞弊,牟取不合法好处,违法管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赐与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国度工商行政办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办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